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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3勞團抗議勞基修法遊行爆發了劇烈衝突,耽憂勞動前提降低又遍及過勞的處境更為惡化,勞團認定當局不義的敵視,已滿溢到要以逾時、流竄等違背法令秩序的方式,突顯訴求的壓力。另一方面警方以高度優勢的3000餘警力擺設圍堵,跨越18小時的持續勤務,使介入的警察均顯現過勞現象。終於衍生在台北車站前圍堵學生為主的抗議群眾,不分群眾、律師用強迫力抓捕野放丟包的體例解決僵局。衝突的結果是勞工團體與民間法界人士群情激怒,訓斥執法濫權,人權大倒退,警政及行政高層則認為法律沒有欠妥,也沒有報歉打算。

這可以算作是一場過勞者與過勞者的衝突。作為持續有過勞體驗的下層司法人員,對於過勞衝突的兩邊都感同深受。挾雜著政治動盪隱憂的勞資對抗,司法界在好處折衝完成前不容易有立場。但面臨工作條件一樣低劣的抗議群眾與超量帶動的處置警力必須相互對抗的無奈場景,細心耙梳法制的規範,也許可讓衝突不致於衍生為悲劇。

起首切磋警方對於以打遊擊方式流竄的抗議民眾,採取圍困控制群集區,最後抓捕丟包野放的體式格局是不是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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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3-勞團23日舉行「否決勞基法修惡大遊行」,遊行民眾衝破封閉線佔領車道抗議,並高舉「累」的口號表達訴求。(顏麟宇攝)

20171223-勞團23日進行「否決勞基法修惡大遊行」,遊行民眾衝破封鎖線佔領車道抗議,並高舉「累」的口號表達訴求。(顏麟宇攝)

圍堵無可厚非,驅離手段有待商議

集會遊行法是有關群眾活動的管理法規,雖然有事先申請、固定地點線路、指定負責人及秩序保護人員、限制啟始與竣事時地等規範,但從客歲的反年改抗爭、本年的同婚護家匹敵,到此番的反勞基修法抗議衝突,抗議群眾要保護各自認定的焦點價值或利益,都走到司法的臨界點之外,脫逸時間線路的流竄群眾,更使以保護遊行禁區、主要機關、交通要道為首要防護策略的警力部署,窮於應付。是以將群眾圍堵羁絆於一定區域,不失為一種有用下降誡護警力的方法。若從行政目標來看,本無可厚非。

此次就警方而言,遊行鄙人午六點以後竣事,在行政院前已發生一次衝入行政院的突刊行為,以後又延續到9點的默坐,隨後以學生為主體的部隊延續在遍地竄行、短暫占據部份區域,數度産生交通梗塞景遇。警方防地首先回護總統府、行政院、國會等重要機關,其次則以優勢警力將遊行部隊逐步壓抑縮小聚集局限,最後才到台北火車站前,其實不讓以學生為主的遊行團體進入車站以防流竄。當部份遊行群眾要求離開回家時,此時警力對遊行群眾已落空信賴感和耐性,擔憂遊行群眾(特別是學生身份)藉由交通東西又轉移遊行陣地,但願儘速解決此群眾堆積現象,繼續僵持而沒有放鬆圍困。對遊行民眾而言,認為是警方矛盾法律,乃至是居心激發衝突,汲取遊行群眾違法的暴行。警方則認為違法狀況已拖太久了,這是公道手段。

所以重點是圍堵要限制在合理範圍,集會遊行法第26條就再度宣示解散、強制應遵循比例原則的要旨。記得當年斑斓島事務、五二○農權會事務,鎮暴差人即以優勢警力包抄群眾,迫使本來尚稱和平受圍堵的群眾因情感焦炙激張,致有偶發脫軌行為,即以之為鎮暴的藉口發動拘系乃至暴力毆擊。這些戒嚴末期的節制手法,已相當於讒谄指使的不法誘捕。本次事務固然沒有過激到這個程度,但是什麼時候適宜動員這類圍堵手段,圍堵中可以有那些較和緩的驅離手段?好比讓受圍堵者簽字許諾後分批散去,或更嚴峻的盤查身份、強制帶到警局或遣散,今朝不論是法律位階的聚會會議遊行法,命令位階的警政署法令,乃至內部的履行手冊,似乎都缺少規範,全憑現場批示官的裁量和創意,但就不免在疲累又互相不信賴的狀況下,産生過當的執行作為,乃至危險人權,激發更激烈的對峙,如此次就還是産生推擠甚至追打的場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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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3-勞基法大遊行中的警察(謝孟穎攝)

20171223-勞基法大遊行中的差人都怠倦不勝。(謝孟穎攝)

強迫束拘或丟包,應有準則性規範

其次是羁絆人身與丟包的行為。民間法界訓斥長短法拘系,但警方則否定這是逮捕,認為只是強迫驅離的方法,而且是最後解決抗議民眾久長聚集僵局的有用又能緩和衝突的方法。就其行政目標在有用消除非法集會遊行狀況,並在羁絆之初就已預定釋放的目標,確切與拘系後要進入刑事訴訟法式,或是社會秩序保護法拘捕後予以留置的拘留法式分歧,而集會遊行法賦予警方強迫閉幕權,可是對於若何強迫的具體手段才適當,並沒有進一步的劃定。但憲法第8條或提審法所規範的拘禁其實不限制於逮捕或拘留,從人權的角度,應包羅其他人身羁絆的強迫手法。只是因為丟包法式進行的時候很短,從羁絆到釋放也許在數小時至數分鐘內,此時進行提審救濟也緩不濟急,所所以不是要建樹實時保全的規範,同時法院也要輪值實時因該當事人近似提審的要求?別的完美的手段規範也能避免警方人權損害的行為。

以這次事宜為例,在冬季跨越凌晨0時已無大眾交通對象行駛的時候今後,將學生拘束後載至動物園、大湖公園、關渡等荒僻罕見處所釋放,已跨越有用驅離的必要性,而有做弄的意味,或許是回報學生搗鬼式流竄造成警力疲累的心態而至。但此次看起來像鬧劇的結束,若在更為過激的場景,也可能産生意想不到的意外。好比被丟包者在深夜回家時發生交通不測、摔倒、被搶、被性侵或其他遺憾的變亂等等。因此強迫羁絆人身丟包予以驅離,其啟動門坎、羁絆方法、羁絆時候、釋放機會與所在,是應當有準則性的規定。

沒有領隊,小股遊擊不特准時地的流竄,是此次以學生為主所成長的創舉,也是造成警方沒法掌控而疲於奔命,並耽誤堅持場合排場而致雙方都過勞的首要身分。聚會會議遊行法關於違背會議遊行的懲罰,主要都針對負責人、秩序維護者、首謀,這些人在申請會議遊行時有挂號,在會議遊行中常也有辨識方法,有關合法與違法集會遊行的分界,也以舉牌三次為門檻。通常警方現場批示官為避免激化衝突,城市幾回再三用口頭正告取代舉牌,並儘量耽誤舉牌間的時候,讓群眾違法的狀態的排遣可以有較多的時間疏導。但是這套管制法式,面臨不定點流竄,打帶跑,沒有首要領導者的遊擊方式,就顯得左支右绌。而又因為會議遊行法對於違法行為管束手段的具體詳目闕如,現場批示官變成有很大的裁量權,同時因行政管制規範不足,常常從集遊法行政違法後,面臨民眾抵制閉幕或對抗時,就直接進入刑罰妨害公務的適用。

但群眾抗爭的本質是政治與價值衝突,民主政治本應有寬容民眾宣洩不滿出口的文明體制,過早祭出刑罰手段,於政治與價值衝突的調解無益,甚至激化對立而使國家社會動盪不安。因此對於會議遊行負責人之外的群眾的管束啟動門坎為何?對流竄中的小股群眾有沒有替換舉牌三次的啟動門坎?積累性認定違法以啟動強制羁絆的法式呢?因會議遊行的大部門民眾沒有像負責人、糾察人員一樣有挂號,是不是對照差人職權行使法建立盤查身份的機制?如何建立更多較緩和的行政管制手段,避免太快使用刑罰。都是此次事件可以提供省思建立規範的重點。

維權律師具公益腳色,但有沒有行動可以讓國度警察特別對待?

此次遊行衝突另一個注視核心是遊行的隨行律師最後也被籠罩在火車站前,並一路被丟包,民間法界認為抓捕維權律師是違反人權的重大事務,並有學界召開記者會支援。律師作為民間法曹,依律師法第1條劃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增進民主法治為任務。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力,老實執行職務,保護社會秩序及改良法令軌制。」律師明白被付與了公益腳色。

無論國表裏的經驗,律師介入人權保護,鞭策法制改進的進獻都是有目共睹。律師是國度法令秩序與民間自立行為間的聯絡橋樑,律師有跟尾國家法治的身份,是以有必然的社會公信,所以他們出現在群眾衝突的場合,確切也理應遭到相當的尊重,面臨被當作抗議群眾一樣被抓捕丟包,確實讓人錯諤,並輕易產生警方疏忽法治象徵、蠻橫濫權的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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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3-勞團23日舉辦「否決勞基法修惡大遊行」,律師也現身力挺。(顏麟宇攝)

勞團23日進行「反對勞基法修惡大遊行」,律師也現身力挺,那麼警方要對他們「分外看待」嗎?(顏麟宇攝)

差人權是近代國度保護社會軌制的設計,差人執法以治安與社會秩序的行政目的為主,為了防止警察的濫權,法治國家除了成長法院審查的令狀主義、提審救濟、行政訴訟等制度,也發展了以查察官為偵察主體、令狀聲請及告狀獨占等節制警察偵查作為的軌制。在群眾事務的場合,我國過去也有查察官待命的慣例,早期查看官更是會到群眾抗爭現場第二線甚至第一線監視。查看官在場固然首要是處置懲罰違法群眾的刑事移送,但也有控制警員濫捕傷人的感化。不外在避免讓司法捲入政治紛爭的考量,和查看官也遍及過勞的景象下,目下當今查看官到群眾現場的狀態已較少見。而律師參與會議遊行現場,作憲法聚會會議遊行根基權的及時法治監督,確切可以施展相當功能。不過若嚴厲從法制面審查,我們會發現有一些爭議細節必需處置懲罰。

起首,律師的腳色通常是受委託今後才有,是以是當事人一方的代表。不外維權律師在會議遊行現場,並無受委託,那麼他們是以什麼身份參與群眾和警察之間?未受委託的律師是不是可以飾演公益團體,作當局機關與民眾之間的司法公道人?他們是當事人的一方嗎?如果是當事人的一方,其與非法聚會會議遊行的群眾沿途隨行,是否應與群眾受劃一待遇?若是不是,為何有與批示官的對話權?如果不是當事人的一方,而是中立協調者,除了監督警方濫權外,是不是對於群眾的違法行為有說服疏導的義務?

有趣的一點是維權律師穿律師法袍到現場的作法。法袍是在法庭中穿的,法官及檢察官通常都不會將法袍穿到法庭外,某些律師為了突顯個案訴訟的意義,在庭前或庭後,於法庭外穿法袍講話照相,也無可厚非,但維權律師為了彰顯其法治代表的身份,將律師法袍穿到陌頭上利用,這在律師倫理上是什麼意義?我們想到紅十字、無國界醫師團體等人性組織的醫護人員,也會穿白袍並有特定標章顯示其身份,目標在突顯他們與雙方衝突無關,只在人性救護,保護醫護人員避免被流彈所傷,同時能順遂履行救助傷患的目標。維權律師或可對比這種身份。但這種身份的條件是他們與衝突無關,不管那一方,都有人性救護義務,所以受國際公約所庇護,要求交戰衝突的武力不克不及進擊他們,但維權律師則是顯然站在遊行抗議者的一邊,那要什麼樣的舉措,才能讓國度警員對之特殊對待?

就像昔時法訟事法鼎新、審查官改革運動,法官、查察官締造了自己的公益舞臺,所以也不能排斥律師去締造公益舞臺,但律師營業兼有私益色彩,律師人數眾多(105年法務部統計全國有領證的有15693人),在律師首要是受當事人委託收費執業的生態下,是不是人人都能飾演這種公益腳色?況且群眾事宜型態多樣,並非都像勞工運動、同志婚姻、服貿這些首要是價值衝突,有時是政治對抗,有時是查賄抗爭,或是處所產權紛爭,乃至是黑道派系械鬥、青少年群毆、飆車族流竄等等,律師是不是都適合到場飾演司法合理人腳色,他的份際若何?若何區隔他作為行為人的委託律師或是法令合理人?要不要成立特定公益組織,有明白主旨行為倫理挂號在章程,有社會公認的標章,以明白其身份權責?也是司法人都可以想想的。

從以上的審查,可以看出處置懲罰聚會會議遊行的規範還存在大量破綻。在今天勞工、機構下層遍及過勞的景遇下,包孕法官審查訟事法人員、警察等法律人員說不定有一天也會為了工作前提上陌頭,也會晤對會議遊行執法上的規範罅漏,所以我們也進展這些規範缺失可以儘早補上。當然更但願主政者能有聰明處置這些衝突紛爭,讓社會更趨公平協調。

*作者為台南地檢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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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引用自: https://tw.news.yahoo.com/%E9%99%B3%E9%8B%95%E9%8A%98-%E7%95%B6%E8%A1%9D%E7%AA%81%E4%B9%9F%E9%81%8E%產品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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